本网讯 禹城市民邵某骑电动自行车外出时与驾驶人马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车内有乘车人陈某,事故致邵某身体多处骨折,被送往禹城市中医院救治。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禹城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某的家人与马某协商此事,得知马某驾驶的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纪某,乘车人陈某为该轿车借用人,车辆使用完后请马某帮忙驾车送还,在送还的路上发生了此次事故。马某与陈某支付邵某3万元医疗费后不再给付赔偿,马某认为自己是在给陈某帮忙,发生事故该找陈某,陈某认为事故发生马某负主要责任,纪某是车辆所有人,车辆入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是谁也不希望的事情,不能只让自己负责,纪某更喊冤。三双方玩起了“踢皮球”。事情悬而未决,邵某在医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用6万余元,尚需进行二次手术。无奈之下只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权,邵某家人作为其代理人来到法律援助中心求助。
法律援助中心对邵某家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及与案件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因邵某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当天受理当天指派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刘会才律师办理案件。承办律师经过多方调查取证,为庭审准备了足够的证据,以马某、陈某、纪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案件在法院立案后,法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邵某伤情做了司法鉴定,邵某因本次事故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根据事实和法律,承办律师帮邵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共计326041.13元,扣除已付30000元,欠296041.13元。庭审前,原告邵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小轿车交强险投保公司已就交强险限额部分与原告邵某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不再审理。被告陈某与被告纪之间构成借用关系,被告马某与被告陈某属无偿帮工关系,被告纪某将车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陈某,原告未提供被告纪某有过错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纪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马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被告陈某应对被告马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邵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纠纷事项,双方庭前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邵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原告邵某与马某、陈某、纪某之间纠纷事项,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被告马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4406.13元;被告陈某与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责任。
援助律师为邵某争取各项赔偿款共计25万余元,帮其维护了合法权益,赢得了救命钱,彰显了法律援助维护弱势群体权益的职能优势。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