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 日前,北京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处置了一起比较典型的用工纠纷,这起纠纷的焦点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经过工会?
案情是这样的:刘某于2010年3月1日入职某物业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入职时刘某签收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规定:存在与同事打架行为的,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10日,刘某在工作中与同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产生了肢体冲突。某物业公司以此为由,依据《员工手册》于2014年4月11日向刘某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某提出仲裁申请,主张某物业公司将其辞退未经工会协调,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物业公司辩称公司虽然有工会组织,但劳动者严重违纪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经过工会,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最后,北京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结果是:某物业公司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北京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给给出的评析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因此,对于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在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前置程序。法律设定这一前置程序的原因在于: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其宗旨就是要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通过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用,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审查,避免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作出单方解除行为,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用,无论从法理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均不能忽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中也明确: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虽然本案中刘某确实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但某物业公司在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未通知该公司的工会组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本案中用人单位仅属于程序性违法而实体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为了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规定,在劳动者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依法补正了有关程序的,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的,就不再予以支持。该条款是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上的一个补缺条款,用人单位采取“事后通知”工会的形式,补正相关程序,从而使程序性瑕疵得以修复。这一规定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考虑到了用人单位的程序瑕疵可以补正的现实情况,从而也为双方利益寻找到了相应的平衡点。(作者单位: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