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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禹城一建筑工工伤事故致伤害,法律援助助维权

时间:2014-05-13 08:57:44  来源:中国企业文化传播网  作者:贾迎迎

本网讯 山东禹城一建筑工工伤事故致伤害,法律援助助维权。

案情简介:崔刚,禹城市房寺镇村民,是禹城市某建筑公司的职工,2012年11月26日上午在工地施工时,右脚踝不慎摔伤。事发后,崔刚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申请人右脚踝骨折,遂住院治疗,期间行右下踝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手术。2012年12月6日,崔刚出院回家休养治疗,某建筑公司支付了其住院治疗费用。崔刚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受的伤,属于工伤,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单位负责人称因为崔刚是上班期间受伤,单位会承担他受伤住院治疗费和取出右脚踝固定物的手术费。此时的崔刚已经58岁,在家休息期间没有经济收入,家里尚有一个就读研究生的孩子和年迈多病的老母亲,只能靠妻子耕种家里的几亩地和卖粮食维持生计,这让崔刚百般着急。同年,12月15日,崔刚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到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求助。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听崔刚讲明了事情的原委,查看了他递交的案件材料,决定立即为崔刚办理法律援助手续,免予经济困难审查,指派资深律师徐光刚办理此案。

办理过程:承办律师接到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与崔刚进行交流详细了解案情,当问及单位有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时,崔刚也一时语塞,不能确定。承办律师以此为突破口与禹城市某建筑公司负责人祝某取得联系,起初祝某态度很不友好,也没问出个究竟。徐律师先后两次找到祝某,同他情法交融的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当得知如果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出了工伤事故,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时,祝某经考虑最终说出单位为职工缴纳了建设施工人员团体工伤保险的实情,并答应协助崔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时距离崔某发生工伤事故已22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尚在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内。同年12月19日,某建筑公司向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崔刚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4月23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受伤作出德人社字【2013】07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3年10月,崔刚住院行右踝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六天后回家继续休养治疗。在承办律师的建议下崔刚于2013年12月4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崔刚伤残玖级的鉴定结论。此时,崔刚因为脚踝受过伤,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也就意味着不能再从事原来的工作。这又让他犯了愁,再次向律师求助。承办律师根据崔刚的现状,建议他解除与禹城市某建筑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争取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崔刚找到单位,说明自己的现状和要求,单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对补偿数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关系陷入了僵局。崔刚决定申请劳动仲裁,走依法维权之路。

办理结果:劳动争议纠纷的程序是先裁后审,承办律师为崔刚代写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向禹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禹城市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共计76227.6元。劳动仲裁委审理查明,申请人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1年,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劳动仲裁委最终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38015.8元。加之工伤认定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崔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其共得各项赔偿款共计832658.7元。

法条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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