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聚餐是个人组织并支付餐费,并非由用人单位统一安排,亦不对单位生产经营产生影响,且不具有强制性,是否参加完全由员工个人意志决定。因而该次聚餐活动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聚餐内容也不属于工作范畴,不应视为工作的延续,聚餐完毕回家途中也不属于“在合理时间的下班途中”
1.基本事实
刘某系衡阳市XX公司委派在某超市专柜的员工。2023年2月某日晚上9时左右,刘某下班与其在超市一起下班的几人在一夜宵店里吃完晚餐即骑电动车往家中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受伤,经交警查明,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机动车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
2023年6月,刘某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请问能否认定工伤?
2.律师说法
员工下班后,在外用餐回家途中遭遇人身损害,是否属于工伤,该如何来确定呢?即源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理解。职工的“上下班途中”应遵循“工作需要”的原则,结合职工上下班的时间、路线、目的地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并分析此三方面因素是否符合合理性原则。
本案中刘某在晚上9点下班后与同在超市上班的其他人相约前往夜宵店就餐,餐后骑电动车返回家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呢?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许小军律师解析说,涉案中刘某此相约外出就餐的行为是下班之后对于自身时间的自由支配,已经不具备以下班为目的的空间因素、时间因素,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其次,聚餐是个人组织并支付餐费,并非由用人单位统一安排,亦不对单位生产经营产生影响,且不具有强制性,是否参加完全由员工个人意志决定。且该次聚餐的内容更不属于工作范畴,不应视为工作的延续;再次,刘某下班的合理路线应是从超市到居住地的路线,但刘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发生在从夜宵店吃完晚饭后至回家的途中,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聚餐完毕回家途中也不属于“在合理时间的下班途中”。
综上,刘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其申请工伤认定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3.法条索引
主要的法律依据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职工以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线路,视为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许小军) |